44VW8m7ONVl作者:文雯hope.huanqiu.comarticle全国律师咨询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智慧:情法交融——好意同乘致同乘人损害的责任承担/e3pmh4858/ekr3mobku【环球网公益频道记者文雯】人们常说法律无情,但事实上“法理不外乎人情”。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当植根于一定的法治文化。《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本身就蕴含人情,而符合普通民众的善恶观念的有温度的司法才能真正深入人心,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鉴此,环球网公益频道特邀请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的刘智慧教授,为大家就“搭顺风车”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同乘人损害的案例,全方位剖析“好意同乘致同乘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案件背景:“搭顺风车”的现象在法学研究中被称为“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有助于增进人际情谊的同时,对于缓解交通压力、节约交通成本等也有裨益。与此同时,因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同乘人损害而发生的纠纷在近年来呈几何级数递增,已成为司法审判中常见的案件类型。在《民法典》实施前,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对于如何判断搭乘行为是否构成好意同乘,好意同乘中同乘人受损时该如何救济等问题也未有理论共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好意同乘案件存在着同案异判的局面,有损司法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其中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裁判也不利于鼓励社会施善行为。基本案情:原告搭乘被告甲驾驶的私家车回家乡过年,行程中被告驾驶的私家车超速与被告乙驾驶的无照农用机动车相撞,致被告甲车上的搭乘人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X级。交警队认定:对于该交通事故,被告甲与被告乙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1天,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保险公司赔付后还有近8万元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审理期间,原告主张其曾经向被告甲支付了100元乘车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裁判结果及理由:本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审理,三个法院对同一案件各有不同认识和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应当适当减轻施惠人被告甲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甲承担25%的赔偿责任,同乘人原告自行承担25%的损失。二审法院推定施惠人被告乙收取了同乘人原告100元乘车费用,系有偿同乘,故判决由被告乙与施惠人被告甲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施惠人被告甲不服,以自己没有收取车费,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为由提出再审。再审法院审理认为,无论被告甲是否收取乘车费用,其作为施惠人同意搭载同乘人原告,就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因施惠人被告甲的过错导致同乘人原告受到损害,故被告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判决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理论分析:“好意同乘”并非精准的法律概念,理论上一般用这个概念讨论生活中常见的驾驶人好意并无偿邀请或允许同乘人(亦称受惠人)搭乘其所驾驶车辆的现象。这种现象本属于情谊行为,不受法律调整,但如果受惠人因情谊行为而遭受损害时,就可能引发侵权之债。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对于同一案件之所以作出不同判决,主要分歧有二:一是认定好意同乘的标准为何;二是好意同乘是否构成责任减轻事由。为解决司法中的同案异判局面,我国《民法典》第1217条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首先,该条规定明确了“好意同乘”可以作为减轻机动车驾驶人责任的法定事由。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一则考虑到受惠人在无偿搭乘过程中,往往会存在违反对自己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可能构成受害人过失;二则由于施惠人所实施的是情谊行为,因此结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和道德要求,对施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应适当减轻。显然,该条规定对于裁判“好意同乘”引发的纠纷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依本条主张减轻赔偿责任,需满足以下五个要件:其一,搭乘人为无偿搭乘,即机动车使用人的邀请或者允许搭乘是基于情谊而无私利他的行为,如果是有偿搭乘,双方往往存在合同关系,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其二,机动车使用人驾驶的机动车应为非营运机动车。因此,实践中如酒店、大型超市等为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或者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等情形中,虽然也为免费搭乘,但因此类情形中的机动车实质上为营运目的,故不满足本条的适用要件,不得以本条规定主张减轻赔偿责任。其三,机动车使用人具有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搭乘人的损害。如果机动车使用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也就不涉及减轻事由的问题。其四,受到损害的人为搭乘人而非其他行人。即机动车使用人不得以无偿搭乘为由,主张减轻其对行车时给搭乘人之外的其他行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五,机动车使用人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过错。例如,机动车使用人明知自己饮酒仍隐瞒事实载行同乘人的,就不能以无偿搭乘为由主张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不存在绝对不适合学法律的人,对法律感兴趣,有正义感,不怕吃苦的人,都可以学法律”,作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的一名教师,刘智慧教授认为法律硕士(非法学)主要是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以及社会政治、公共管理、经济管理等部门培养德才兼备的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需要的高层次、复合型、应用型法律人才。刘教授表示:“从长远来看,因为法律硕士(非法学)具有跨学科的专业优势,而跨学科人才的不可替代性非常高,且具有稀缺性,在就业市场会具有更强的竞争力。”谈及自身经验与育人经历,刘智慧教授向环球网公益频道记者强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系统工程。《民法典》既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就行为规范层面,《民法典》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或者方向,深入开展法制教育,进行全民普法宣传,对于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营造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1629937907736环球网版权作品,未经书面授权,严禁转载或镜像,违者将被追究法律责任。责编:文雯环球网162993790773611[]//img.huanqiucdn.cn/dp/api/files/imageDir/51753d776a6868b39258bab8f095e209u5.jpg
【环球网公益频道记者文雯】人们常说法律无情,但事实上“法理不外乎人情”。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当植根于一定的法治文化。《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本身就蕴含人情,而符合普通民众的善恶观念的有温度的司法才能真正深入人心,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鉴此,环球网公益频道特邀请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的刘智慧教授,为大家就“搭顺风车”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同乘人损害的案例,全方位剖析“好意同乘致同乘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案件背景:“搭顺风车”的现象在法学研究中被称为“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有助于增进人际情谊的同时,对于缓解交通压力、节约交通成本等也有裨益。与此同时,因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同乘人损害而发生的纠纷在近年来呈几何级数递增,已成为司法审判中常见的案件类型。在《民法典》实施前,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对于如何判断搭乘行为是否构成好意同乘,好意同乘中同乘人受损时该如何救济等问题也未有理论共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好意同乘案件存在着同案异判的局面,有损司法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其中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裁判也不利于鼓励社会施善行为。基本案情:原告搭乘被告甲驾驶的私家车回家乡过年,行程中被告驾驶的私家车超速与被告乙驾驶的无照农用机动车相撞,致被告甲车上的搭乘人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X级。交警队认定:对于该交通事故,被告甲与被告乙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1天,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保险公司赔付后还有近8万元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审理期间,原告主张其曾经向被告甲支付了100元乘车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裁判结果及理由:本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审理,三个法院对同一案件各有不同认识和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应当适当减轻施惠人被告甲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甲承担25%的赔偿责任,同乘人原告自行承担25%的损失。二审法院推定施惠人被告乙收取了同乘人原告100元乘车费用,系有偿同乘,故判决由被告乙与施惠人被告甲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施惠人被告甲不服,以自己没有收取车费,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为由提出再审。再审法院审理认为,无论被告甲是否收取乘车费用,其作为施惠人同意搭载同乘人原告,就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因施惠人被告甲的过错导致同乘人原告受到损害,故被告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判决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理论分析:“好意同乘”并非精准的法律概念,理论上一般用这个概念讨论生活中常见的驾驶人好意并无偿邀请或允许同乘人(亦称受惠人)搭乘其所驾驶车辆的现象。这种现象本属于情谊行为,不受法律调整,但如果受惠人因情谊行为而遭受损害时,就可能引发侵权之债。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对于同一案件之所以作出不同判决,主要分歧有二:一是认定好意同乘的标准为何;二是好意同乘是否构成责任减轻事由。为解决司法中的同案异判局面,我国《民法典》第1217条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首先,该条规定明确了“好意同乘”可以作为减轻机动车驾驶人责任的法定事由。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一则考虑到受惠人在无偿搭乘过程中,往往会存在违反对自己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可能构成受害人过失;二则由于施惠人所实施的是情谊行为,因此结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和道德要求,对施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应适当减轻。显然,该条规定对于裁判“好意同乘”引发的纠纷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依本条主张减轻赔偿责任,需满足以下五个要件:其一,搭乘人为无偿搭乘,即机动车使用人的邀请或者允许搭乘是基于情谊而无私利他的行为,如果是有偿搭乘,双方往往存在合同关系,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其二,机动车使用人驾驶的机动车应为非营运机动车。因此,实践中如酒店、大型超市等为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或者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等情形中,虽然也为免费搭乘,但因此类情形中的机动车实质上为营运目的,故不满足本条的适用要件,不得以本条规定主张减轻赔偿责任。其三,机动车使用人具有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搭乘人的损害。如果机动车使用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也就不涉及减轻事由的问题。其四,受到损害的人为搭乘人而非其他行人。即机动车使用人不得以无偿搭乘为由,主张减轻其对行车时给搭乘人之外的其他行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五,机动车使用人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过错。例如,机动车使用人明知自己饮酒仍隐瞒事实载行同乘人的,就不能以无偿搭乘为由主张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不存在绝对不适合学法律的人,对法律感兴趣,有正义感,不怕吃苦的人,都可以学法律”,作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的一名教师,刘智慧教授认为法律硕士(非法学)主要是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以及社会政治、公共管理、经济管理等部门培养德才兼备的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需要的高层次、复合型、应用型法律人才。刘教授表示:“从长远来看,因为法律硕士(非法学)具有跨学科的专业优势,而跨学科人才的不可替代性非常高,且具有稀缺性,在就业市场会具有更强的竞争力。”谈及自身经验与育人经历,刘智慧教授向环球网公益频道记者强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系统工程。《民法典》既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就行为规范层面,《民法典》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或者方向,深入开展法制教育,进行全民普法宣传,对于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营造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